一、 行政执法主体(1个)
执法主体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执法单位:黄南藏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它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坚定。”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加强对外联系和交流,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二、 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黄南州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根据黄南州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州残疾人联合会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批复》(黄机改发[1994]31号)精神,黄南州残疾人联合会是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组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经全州残疾人代表大会选举,并经黄南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将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残疾人事业团体,具有“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开展各项业务和活动,直接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门行政职能,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州残联由州政府领导同志联系,业务上接受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口指导,在政府计划中单列户头,与州政府各部门和全州各县建立业务关系,其机关主要职责是:
1、 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
2、 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 、自强、自立;
3、 宣传残疾人事业,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4、 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社会服务和残疾预防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5、 贯彻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发挥综合、组织、协调、咨询、服务作用,对有关领域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6、 推行社会化的工作原则,协调残疾人和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团体工作,培养残疾人事业工作者;
7、 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 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7部)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共管或配合部门 | 备注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年5月15日 | 主席令第36号 | |
| 2 | 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月1日 | 主席令第28号 | |
| 行政法规 | 3 | 残疾人教育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8月23日 | 第161号令 | |
| 4 | 残疾人就业条例 | 国务院 | 2007年5月1日 | 第488号令 | |
| 地方性法规 | 5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3年9月1日 | 第1号公告 | |
| 政府规章 | 6 |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5年9月29日 | 第21号令 | |
| 7 | 青海省保留的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12月6日 | 第52号令 | |
| | | | | | | | |
四、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 行政强制(2项)
1、 对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不能按缴款 通知书要求的额和缴款期限的
强制措施:按日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十条“应缴纳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2.对满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强制措施:按日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十六条“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二) 行政确认(共4页)
1、《残疾人证》认定
法律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条“残疾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单位,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并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2、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210项
(2)《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73项
3、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认定
法律依据: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在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2)《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4、核定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法律依据:《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九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八条:“各级单位必须在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三) 行政征收(共1页)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法律依据: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组织应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个别专业性强、安置难度大的单位,应与省残疾人联合会协商,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适当降低比例。
安置一名重残者或盲人,按2人计算。
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少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金,作为发展残疾人就业基金。缴纳残疾人就业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