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执法单位: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黄南管理处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
根据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青机编发[1995]202号和黄编发(1996)06号《关于调整州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精神,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黄南管理处负责全州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定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2、负责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和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科研生产。
3、负责审查批准除军事系统外各类无线电设备的设置使用、生产、进口、销售、报停等工作;指配无线电各类台、站频率、呼号的划分和使用;统筹安排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审定台、站具体位置。
4、审查批准核发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电台执照》和《使用证书》,并负责年检和审验工作。
5、负责电磁环境的管理。对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装置产生的电磁幅射的有害干扰,在其选址、定点前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6、负责全州无线电监测。查处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相互干扰。
7、按照规定核收“无线电管理费”。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3项)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令 号 | 共管或 配合部门 |
| 行 政 法 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1993年9月11日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 | |
| 2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年7月 | 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部门规章 | 3 | 《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基站管理规定》 | 信息产业部 | 2001年6月 | 信息产业部令第16号 | |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无线电频率指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2、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3、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二)行政处罚(5项)
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查封、没收、吊销电台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3、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三)行政收费(1项)
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法律依据: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第1项,青海省发改委,青海省财政厅青计收费(2004)159号文《关于重新核定全省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执行。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5项)
1、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并报国家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2、制式无线电台强制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3、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工程设施的选址、定点确定
法律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4、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5、无线电台(站)呼号指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